最高检发布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首个案例为赵东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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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说获悉,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8 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针对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针对典型案例中出现了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开展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件,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指出,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负责人指出,越来越多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实施。在办案中发现,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链条上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对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引导取证、审查判断,需要熟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技术特征,以利于办案质效。

最高检选取了两个案例。第一个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将尤某、赵某等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部分的事实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梳理出赵某团伙聊天记录中与外币兑换相关的成交记录309笔,共计人民币4385万余元。赵某团伙已形成了长期持续的固定模式:在国外收取外币迪拉姆,将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收款方账户,之后用迪拉姆购入泰达币,再出售泰达币取得人民币。上述行为表面上是买进、卖出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质上利用泰达币为媒介实现了外币和人民币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判处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判处赵某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史某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二万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肖某、尤某、赵某、赵某鹏提出上诉。同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湖区检察院在审查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时发现,赵某团伙还存在利用虚拟货币提供外汇兑换服务的证据,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为查清该部分事实,检察机关梳理出赵某团伙聊天记录中与外币兑换相关的成交记录309笔,发现每笔记录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确认单,包含国内收款账户、交易时间、交易总额、买入汇率等信息,共计人民币4385万余元。为进一步验证上述交易记录真实性,检察机关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重点补充了以下证据:(1)调取15笔成交记录中涉及的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在数额、时间上均能够与聊天记录中交易的数据相互印证。(2)对15笔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询问笔录,证实15笔收款记录均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贸相关费用。(3)对赵某及其团伙成员进行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认赵某等人在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向对方提供的国内账户支付人民币,并用迪拉姆买进泰达币,同时让国内团伙将泰达币非法卖出换回人民币的事实。(4)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数据载体开展针对性勘验,确定了由犯罪团伙控制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对虚拟货币钱包的交易记录与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比对,查明了赵某犯罪团伙“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资金流转链路。2022年2月11日,西湖区检察院以肖某、尤某、赵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追加了赵某、赵某鹏、周某凯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

最高检指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个案例中,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600余万个,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

最高检指出,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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